離婚后才知曉對方有過錯是否可以獲得賠償
作者:上海離婚律師 時間:2017/6/6 15:13:27
【案情】
張某(女)和齊某(男)經人介紹相識后于2006年10月登記結婚,并于2007年10月份生育一男孩。但隨著時間推移,雙方因家庭瑣事經常發生爭吵,特別是齊某晚上經常喝酒且夜不歸宿,所發工資每月所剩無幾。夫妻矛盾逐漸加深,最終雙方于2013年8月份到民政部門辦理了離婚登記手續并就子女撫養、財產分割等問題達成了協議。
2016年3月份張某在一次朋友聚會上得知齊某在離婚前就有了外遇,并且經常同居生活,現在更明正言順的生活在一起了。張某氣憤之余找到齊某理論要求齊某承擔賠償責任,齊某認可其在離婚前已有了外遇,但不同意給張某賠償。
張某無奈之下于2016年4月份向法院起訴,要求齊某承擔離婚過錯賠償責任。
【評析】
我國《婚姻法》第46條規定,下列情況之一導致離婚的,沒有過錯的一方有請求損害賠償的權利:(一)重婚的;(二)夫妻一方與他人同居的;(三)實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因此,張某起訴符合該條第(二)項的規定。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27條也明確規定,夫妻雙方在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手續后,以婚姻法第46條規定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的,法院應予受理。
若當事人在協議離婚時就已表明放棄此請求,或離婚登記手續已經辦理超過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該案中張某起訴時未超過一年,所以張某的起訴符合法律規定。
但是《婚姻法》第46條規定了一個限制條件,就是對方不單單是要有此類過錯存在,同時還必須是要因為此過錯導致離婚,在這種情況下,無過錯方權請求損害賠償有效。如果離婚時當事人不知道對方存在這些過錯而與之離婚的話,那么就不能認定這些過錯是導致離婚的直接原因。
就本案而言,張某在和齊某協議離婚時并不知道齊某在離婚前和其他女性同居的事實,因此她即使在離婚后一年內請求損害賠償,法院也不會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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